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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林韓昕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容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因原告另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號),在該訴訟救助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訴訟救助應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碧容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