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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胡雅玟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思吟間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面積5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20,000元【計算式:1年租金:348,000×15=5,2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劉思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地上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