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林椀莛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公園華廈管委會、中華電信與台灣大哥大兩電信業者拆除公園華廈頂層基地台,然僅以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據上記載,原告欲以何人為被告,真意不明,另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亦未載明金額,茲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並確認本件被告究為何人。
二、請提出屏東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具狀陳報頂樓基地台及附屬設備概略之占用面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