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林椀莛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屏東巿公園東路11之1號7樓樓頂所架設,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即基地台契約書所載使用範圍)之基地台等設備,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0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28,000元/㎡44㎡7層=176,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146萬元、室內修繕費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200萬元,應與前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併提出屏東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