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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王天標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良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5,906元【計算式:總面積3276.51㎡×1200元/ ㎡×1/2=1,965,9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狀內,未有原告王天標之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於前開期限內,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合法起訴狀暨其繕本各1份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

四、原告應提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暨其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王清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