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林原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財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證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 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綠雅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並令其重新改選。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