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龔兆福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月23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