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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田榮鑑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明華間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所受之利益為準,而依兩造之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23號返還消費寄託事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8,709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8,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