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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江西村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864元,以及具狀補正追加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對其之債權無效,惟起訴狀並未將新興公司、寰辰公司列為被告,亦未表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居所,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追加新興公司、寰辰公司為被告,並提出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新興公司對其新臺幣(下同)214萬1,044元之債權,及寰辰公司對其243萬8,387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3.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賠償1,620萬元。

(二)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寰辰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243萬8,387元。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即215萬9,999元為計算,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10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係寰辰公司,則原告合併提起前開二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就原告確認寰辰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因前開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此部分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寰辰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之243萬8,387元定之。另前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新興公司債權不存在之214萬1,044元,與聲明第1項後段對請求確認寰辰公司債權不存在之243萬8,387元,二者係個別之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至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與聲明第1、2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7萬9,431元(計算式:2,141,044+2,438,387+16,200,000=20,779,43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8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