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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莊吳美容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懋間返還擔保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總價款),而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170萬14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