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周書玨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坤義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
5 萬1,000 元【(178 +175 +1351)×13500 ×6/24=00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0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