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陳豊盛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分割土地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8,289元(計算式:1,900元/㎡×9,732㎡×58331/973200=1,108,289元);關於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復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對於該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58,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仁義、陳哲仁、陳來美、張秀香、石庭安、石豐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陳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勿遮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