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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李修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裕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李榮傳祭祀公業公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漏列大房(長男)李南秀→李阿丁(李添仁)→李右來(長男)、李阿來(次男)→李富來(三男)等全部族系所屬人員。」,並以「李裕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究係以祭祀公業或該自然人為被告,真意不明;另確認派下權之對象涉及原告以外之人,則訴之聲明之真意亦未臻具體明確。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訴之聲明」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不明,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及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