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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李修順被 告 祭祀公業李榮傳法定代理人 李裕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按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承認祭祀公業公號李榮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漏列大房(長男)李南秀→李阿丁(李添仁)→李右來(長男)、李阿來(次男)→李富來(三男)等全部族系所屬人員補入派下員。」,所稱「全部族系所屬人員」尚有未明,且涉及原告以外之人,原告如欲請求確認李修順以外之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應逐一表明各該當事人,並經其等親自簽名或蓋章於起訴狀上。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李榮傳、公號李榮傳之派下權存在,並主張原告之派下權為4分之1 ,而依原告所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及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所示現存土地,部分土地業經買賣者未列入其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5,

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 號 地 號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價 額 1 竹田鄉新勢段1011 地號 2,500 3,887 全部 9,717,500 元 2 竹田鄉南勢段一小段102 地號 2,100 199 全部 417,900元 3 竹田鄉南勢段一小段103 地號 2,100 461 全部 968,100 元 4 竹田鄉南勢段一小段106 地號 1,600 4,023 全部 6,436,800 元 合計 17,540,300元 訴訟標的價額: 總價額17,540,300元 ×原告派下權比例1/4=4,385,075 元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