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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周學英(即林阿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碩恩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阿笑所有。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總現值為19萬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萬6,700元(計算式:80×21200+1907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