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潘佳玉
潘嘉文
潘永吉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國勝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民國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5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第2標號土地,其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6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6,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