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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陳進成被 告 李順清

陳清滿蔡陳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告李順清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蔡陳清珠、陳清滿應以新台幣(下同)170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70萬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