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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印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為優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67萬1,030元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之範圍為67萬1,030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72萬2,700元(1400×9844×1/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之請求,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準。又上開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1,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