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黃朝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漢周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前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額為3,528,600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 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5443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亦為100 萬元。又上開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