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温陳美雲
温健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林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温陳美雲,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準。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0萬7,000元(計算式:1370×1100=0000000),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7萬5,2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8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375200=0000000);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健荃2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