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辰○○
午○○乙○○子○○丑○○辛○○巳○○
庚○○壬○○癸○○未○○卯○○己○○丁○○丙○○戊○○
酉○○戌○○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先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現有之財產僅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9萬585元(1500×6260.39=0000000),而原告所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共為4320分之1473(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20萬1,929元(0000000×14073/432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原告派下權比例編號 姓名 派下權比例 1 辰○○ 120分之1 2 午○○ 120分之1 3 乙○○ 360分之1 4 子○○ 360分之1 5 丑○○ 360分之1 6 辛○○ 288分之1 7 巳○○ 72分之1 8 庚○○ 216分之1 9 壬○○ 216分之1 10 癸○○ 216分之1 11 未○○ 48分之1 12 卯○○ 16分之1 13 己○○ 96分之1 14 丁○○ 96分之1 15 丙○○ 48分之1 16 戊○○ 48分之1 17 酉○○ 36分之1 18 戌○○ 36分之1 19 寅○○ 12分之1 合計 4320分之1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