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壬○○
子○○乙○○庚○○辛○○丁○○癸○○
丙○○戊○○己○○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現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3萬8,800元,而原告所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共為2160分之273(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6萬7,682元(0000000×273/2160=0000000.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位 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550 1400 3,570,000元 2 同上地段2316地號 1466 1400 2,052,400元 3 同上地段2345地號 1266 1900 2,405,400元 4 同上地段2347地號 865 1400 1,211,000元 合 計 9,238,800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派下權比例 通分結果 1 子○○ 1/60 36/2160 2 壬○○ 1/60 36/2160 3 乙○○ 1/180 12/2160 4 庚○○ 1/180 12/2160 5 辛○○ 1/180 12/2160 6 丁○○ 1/144 15/2160 7 丙○○ 1/108 20/2160 8 戊○○ 1/108 20/2160 9 己○○ 1/108 20/2160 10 丑○○ 1/24 90/2160 合計 273/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