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曾常祐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張揚傑間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建璋(Z000000000)、張揚傑(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