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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陳德勲

陳泰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逢明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逢明登記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惟查,起訴狀內雖有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然並未附列同段268建號建物之相關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之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僅存有抵押權之登記,惟原告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欲塗銷者均為地上權,故請原告確認所欲請求者為何,若需更正請於上開期限內重新提出起訴狀,並附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陳逢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