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6號再審原告 黃政雄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2,6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