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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周坤義被 告 周坤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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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為1厘7毛(即164.883平方公尺),設定面積超過現在之土地面積,以土地面積計算。本件為無約定租金之情形,其價額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607,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3,520元×年息10%×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15年=607,200元】。又系爭土地地價為2,210,18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219元×115平方公尺=2,210,185元】,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年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607,2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