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林祐增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景鴻、吳健宏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景鴻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吳健宏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設定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計算式:800,000+1,200,000=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6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被告鄭景鴻、吳健宏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