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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豪、周秀娥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周志豪協同辦理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65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周志豪、周秀娥協同辦理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667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備位之訴請求分割系爭1665、1667之1 地號土地。查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上開2 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700、19,000元/ 平方公尺,有民國111 年1 月20日查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14,510元【計算式:(629 ×48700 ×1/2 )+(796 ×1900×39/1 00 )=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736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97,592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