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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范盛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玉華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面積115.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自該地遷出戶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得標買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0,295元(計算式:0000000×155.7/21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陳報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