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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林瓊華被 告 楊景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舉行京都鎮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