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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鍾麗貴

鍾麗正鍾麗景被 告 鍾源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祭祠公業鐘象觀」之管理權,並廢除該祭祀公業規約第12條,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