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黃安榕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麗珠等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宣告被告顏麗珠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名義開立予被告陳慶主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之發票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慶主應將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返還予系爭基金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受有客觀上利益者為系爭基金會,故應以系爭基金會因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計算式:0000000x13=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10萬9,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顏麗珠、陳慶主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額 (新台幣) 發票日 1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顏麗珠 EK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0月31日 2 EK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3 EK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4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1月31日 5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2月28日 6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3月31日 7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4月30日 8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5月31日 9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6月30日 10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7月31日 11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2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9月30日 13 EK0000000 100萬元 11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