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