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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陳榮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庭芝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畜禽飼養場之飼養登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