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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與被告乙○○等人間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扣除原告之應繼分計算。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75萬5,303元,原告之應繼分共2/5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45萬7,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2)=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