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蘇秋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租賃關係之有無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一致,乃在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因系爭土地尚未拍定,並無得標或拍定之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1,141萬574元【計算式:1400×(6334.39+1540.59+152.19+123.24)=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496元。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丁股)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存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丁股)僅屬本院之內部單位,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補正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包含應繳之裁判費及當事人能力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