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蘇秋雲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41萬574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2,496元。原告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2萬元,未經兩造再抗告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1,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