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張慶益
張萾青張佑任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路、張萬進、張玉霞、張玉敏、張玉惠、張宗權、張國鐘、張宸興、張憲志、張美麗、張志鴻、張志勇、張有慰、張育淨、張幼倚、楊美玉、張佩芬、張庭瑋、呂淑珠、張亞伶間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870,0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