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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8號原 告 黃凡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春美間交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受任出賣系爭房地之收支買賣價金相關單據,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並向原告明確報告受委任出賣系爭房地期間內處理事務之始末,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與前開請求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