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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準。

經查,上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05萬8,663元【計算式:(3350.22+499.96)×5500×1/3=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萬8,6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