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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陳柏宏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股款40,000元,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000元(計算式:670,000元+40,000元=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李瑞淇(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