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6號原 告 張閩芝
張志榮張江菊妹共同送達代收人 鄧倩汶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祥古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招貴與被告於民國74年11月17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張招貴係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0.076公頃之土地,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元×760平方公尺=494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套繪管制除去,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含括前開已出售並交付予張招貴占有使用之0.076公頃土地為興建農舍之套繪管制,已妨害原告就所買受土地之占有及管理之權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即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即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價額494,000元為準,又原告前開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