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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陳黃玉映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朱烜志及盧國成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沒收定金等,惟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何,無從得知原告所為之請求而據以裁判,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以陳市藏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且原告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受任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見附錄)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經審判長許可。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朱烜志及盧國成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裁判案由:沒收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