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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陳黃玉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烜志、盧國成間請求沒收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朱烜志購地定金新台幣2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歸原告所有;㈡被盧國成因無地政士執照,依法不能替人書寫契約,退出該行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又2項訴之聲明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200000+0000000=18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有1萬7,315元待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朱烜志、盧國成之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沒收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