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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許振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大發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本件為無約定租金之情形,其價額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585,721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875.2元×年息10%×(4×29.34+6×2.934)平方公尺×15年=585,721元】。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2,529,73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670元/平方公尺×446.162平方公尺=2,529,738元】,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年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585,72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黃大發、黃朝江、黃朝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