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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黃惠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威新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提出被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證明及該主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供閱覽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