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王珮羽被 告 黃振銘即郭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新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於民國87年1 月23日登記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而上開土地於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49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70 萬6,000元拍定,有本院106 年11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參,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