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黃翠華

黃忠信黃忠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誼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036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7⑴部分面積131.88平方公尺、1817⑵部分面積118.3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原告占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00018895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備位聲明則另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查原告主張其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50.2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88+118.35),則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920 元(250.23×4,000 =1,000,920 ),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不另計標的價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9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陳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此外,持本裁定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登記資料、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原始規約及歷次修正規約、現行規約,及歷次規約變更之備查文件。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