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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楊宏仁

陳雨蓁劉文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已於110年11月10日廢止,原告於清算期間對被告起訴,應以被告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