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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俊仁被 告 林清原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林清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由而將本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第17頁)。復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9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清原應給付120萬元予被告林清豐,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林清原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清豐於84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為取信原告,林清豐表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父林晚得所有,林晚得於83年8月4日死亡,上開3筆土地將由林清豐繼承,若有虛假,願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開立切結書為憑。然而林清豐嗣後並未如其所稱取得上開3筆土地,而係由林晚得其餘繼承人取得,顯見被告等人通謀以不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合意,致林清豐之應繼財產減少,以避免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脫免原告對林清豐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林清豐若繼承上開946、95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近1,300萬元,足使原告之債權完全獲償,然被告通謀增加林晚得積欠訴外人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600萬元之債務至1,200萬元,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又林水寶、林清原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自林晚得受有財產贈與,於遺產分割時未予扣除,致取得逾應繼分之財產,而使林清豐之應繼財產減少。

㈢、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由林清原於62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該房地於93年間贈與林清原之配偶洪秀瑛後,再於108年5月間出售,該房地價值為1,100萬元,則自62年至83年(即林晚得83年8月4日死亡)間,林清原每年獲利241,304元,將特種贈與價額計入遺產範圍後,林清原取得逾其應繼分之金額為5,067,384元(計算式:241,304元×21年=5,067,384元),扣除林水寶、林麗珠已同意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各65萬元,則林清原應返還林清豐3,976,743元【計算式:5,067,384元-(650,000元×2)=3,976,743元】。惟林清豐怠於訴請返還,原告為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87條、第113條、第1173條、第1141條、第242條等規定,僅先就上開債務其中12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9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清原應給付120萬元予被告林清豐,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清原辯稱:⒈林清原係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晚得之遺產,並無原告指稱有

侵害林清豐應繼財產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分配表,乃林水寶單方面製作,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形式上並非真正,不具法律效力,伊自不受該遺產繼承分配表之拘束。

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乃林清豐擔保原告與訴外人高清枝間之

債務,係屬原告與林清豐間之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與伊無涉。且林清豐簽訂切結書時,林清豐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759條、819條第2項規定,林清豐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伊是依應繼分合法繼承遺產,亦無故意減少林清豐應繼遺產以脫免債務之情事。

⒊又屏東市農會為林晚得之債權人,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空言指稱被告2人間與屏東市農會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害債權之行為,顯屬無據。況原告多次以此興訟,業已嚴重影響伊之生活。

⒋至原告主張伊於繼承前,受有特種財產贈與而未歸扣等語,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並未主張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亦未舉證伊未歸扣之財產為何,則原告於本件再行主張,似無審酌實益。且原告認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為伊於繼承前取得之房地,並就該房地對洪秀瑛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為敗訴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以上開房地計算損害金額,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清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與林晚得其餘之繼承人通謀導致被告林清豐之應繼財產減少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林清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晚得遺產繼承分配表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第25至27頁)。惟查,前開遺產繼承分配表並未經林晚得之全體繼承人簽名、用印,並經被告林清原爭執其真正性,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有拘束各繼承人之效力。至前開切結書內容,則係被告林清豐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高清枝間之債務所書立,亦與林晚得其餘之繼承人無涉。另前開切結書中雖有提及「林清豐提供坐落位於屏東市大湖段952、946、883林晚得先生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該土地尚在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中…若有虛假…願付新臺幣300萬元之違約金…」等內容。惟查,既然被告林清豐書立切結書當時尚未就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切結書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晚得之繼承人本得依法繼承各筆土地,縱使未由被告林清豐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亦僅被告林清豐個人違反切結書內容而需否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遽認被告間與其餘繼承人通謀脫產。何況上開大湖段8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柳段620地號)亦係經原告於106年間向本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時經判決分割,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更無原告所指被告間通謀減少林清豐應繼財產之情形。

㈢、原告又稱被告間通謀增加林晚得積欠訴外人屏東市農會600萬元之債務至1,200萬元,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以及訴外人林水寶、被告林清原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自被繼承人林晚得受有財產贈與,於遺產分割時未予扣除,致取得逾應繼分之財產,而使被告林清豐之應繼財產減少云云,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乃屬主觀推論、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是以,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間被告間確有通謀減少被告林清豐應繼財產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87條、第113條、第1173條、第1141條、第242條先位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告林清原應給付120萬元予被告林清豐,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0